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9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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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97號
再審原告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參加人之會員,參加人之重劃計畫書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參加人之籌備會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成立重劃會。

至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參加人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以下簡稱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並以97年10月23日安和重字第097053號函請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嗣由99年12月25日改制後之直轄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受其業務)送請審核,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下稱建設處、交通處,嗣亦由改制後之直轄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交通局分別承受其業務)審核後,認有應補正部分,再審被告乃以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請參加人依應改善及建議項目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嗣參加人修正完成後,經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查無訛後,再審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306620號函知地政處並副知參加人:「…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

交通處98年1月9日中交規字第0970024732號函知參加人:「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

復經再審被告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知參加人:「修正後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

及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知參加人:「所送之本市整體開發區第一單元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

(即備查交通工程部分)。

惟再審被告嗣認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再審被告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更正前揭再審被告97年12月23日函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

另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更正前揭再審被告98年1月12日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

又該重劃區內有下埒分線灌溉渠道,參加人為維持重劃區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辦理規劃設計「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並送經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以99年10月22日中水管字第0990403286號函原則同意辦理後,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9年11月3日提經參加人第8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以99年11月5日安和重字第099175號函請地政處送請審核,經建設處審核後,以99年11月25日中建土字第0990024887號書函復地政處略以:「…說明:…二、請確實依99年11月18日審查意見對照表之『辦理情形』辦理,另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

本處原則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

…」再審被告乃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知參加人:「主旨:函轉本府建設處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一案審查意見,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建設處99年11月25日中建土字第0990024887號書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乙份…。」

惟再審被告嗣認下埒圳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更正前揭99年12月1日函主旨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本府同意核定…。」

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三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328997號訴願決定及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67599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諭知原處分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其餘上訴駁回。

(第3項)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一、三之作成均有欠缺事務權限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乃為無效,再審被告也從未主張此係由地政處,或是地政局代理建設處,或是建設局以再審被告名義發函,原確定判決逕為此認定,而指上開處分無欠缺事務權限之瑕疵﹐乃有「任作主張」之當然違背法令。

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背於公文准予備查之具體文字記載,更與證人證述內容乖離,採證認事均違背法令。

建設局或地政局承辦人均不約而同證述未曾就參加人所檢送該安和重劃區工程規劃設計書、圖與預算書詳加審查核實,原確定判決卻獨排眾聲,認定已經實質審查後核定,何能維持此違法判斷云云,因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情事。

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據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為爭議;

暨執與原確定判決所闡釋「改制前再審被告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地政處僅為其一級單位,而非機關,地政處基於內部授權,得以再審被告名義代為決行關於市地重劃之處分」此法律原則為其歧異見解之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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