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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6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6年3月1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已逾5年之准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27號裁定之主張,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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