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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從校內考績會到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抗告皆未實體審理,對抗告人調校申請,遭解聘及申請退休等有重大影響,請依聯合國兩公約、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及依行政訴訟法提請大法官釋憲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參與裁判之法官究有何合於法定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之結果,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
查聲請人原僅以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至本件再審程序增列王沛清、賴炘棠、李明芳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
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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