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1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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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送達;

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6年3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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