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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之父周浩然(民國90年4月6日死亡)於49年間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00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12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嗣其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經新竹縣政府以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及同段170-1號土地嗣後合併於同段83號土地,經重測改編為新竹縣○○段000號)興建住宅,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號(嗣後變更為同上路2段596巷35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
抗告人於100年3月8日向立法委員呂學樟陳情略以,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應補列其原眷戶資格,呂學樟將該陳情案函轉由相對人以100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8月8日函)否准。
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103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以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原眷戶申請補建列管期限作業公告(下稱原眷戶補建列管公告),限期未經列管之原眷戶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
抗告人以其父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惟未經列管,其已於90年4月6日亡故,該原眷戶資格原由其母周雷秀英承受,然其母周雷秀英亦於100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經由所有繼承人書面協議取得承受資格,並向相對人申請承受,乃於104年3月29日申請相對人准予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身分及抗告人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與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等事項,相對人以104年5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386號函復「……說明:……現台端陳請要求恢復原眷戶身分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等事項,與台端之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補列令尊周浩然為原眷戶』遭駁回事由係為因果關係,故台端所陳請事項於法不符,本部礙難辦理,……。」
(下稱系爭函)。
抗告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㈠抗告人前曾以100年3月8日陳情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系爭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申請相對人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經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3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而1037號判決係以:1.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之權益係採承受制,與民法繼承順序不同,優先由配偶承受,配偶死亡時,子女如有2人以上者亦僅1人得承受,該權益具一身專屬性質,並非繼承之標的,縱認周浩然具有原眷戶資格,惟其已於90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周雷秀英亦於100年8月27日死亡,一身專屬之相關權益應均消滅,亦非由抗告人繼承,是相對人無從逕依抗告人之申請而為補列周浩然或周雷秀英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2.抗告人未能提出周浩然領有相對人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或其他得證明其經配住眷舍之證據,相對人認周浩然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據以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3.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之軍眷住宅,亦屬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而其第2項規定所稱「公文書」,解釋上應指與同條項前段「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具有核配眷舍意思相當之公文書,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即明,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之。
依抗告人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茲有周浩然擬在本市 里 路○街○ 巷號本人所有樹林頭段 小段168-1地號之內面積40平方公尺( )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房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特予證明又將來房屋發生所有權移動時仍得繼續使用不受移動之影響」內容,固足證明周浩然經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惟該同意書無發文字號,亦未填載出具證明書之日期,與一般公文書程式顯有不同,縱認該證明書真正,亦與一般撥地自建眷舍之公文程式不符,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
4.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函所載申請「波密拉」重建住宅貸款之沈墨卿、閻中孚、周浩然、劉福榮等4人,經相對人以國軍眷籍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其中沈墨卿、閻中孚查無眷籍列管資料,至姓名為周浩然之眷籍資料有3筆,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眷舍地址,均與抗告人之先父不符,或為同名同姓,4人之中僅劉福榮有眷籍資料,其餘3人均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原眷戶資格。
該4人之情形既各有不同,亦無從自新竹縣政府上開51年10月15日函所載申請「波密拉」風災重建住宅貸款,而推認周浩然應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
5.系爭房屋因位於新竹空軍7村改建範圍,且非列管之眷戶眷舍,於95年間經認屬違建戶,相對人核撥之拆遷補償費,已由抗告人先母周雷秀英領取,另抗告人提出其父周浩然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之貸款資料及繳交房屋稅、水電費等收據,固可證明系爭房屋係周浩然自費興建及居住之事實,惟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周浩然亦未依規定申領房屋所有權狀,自無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適用等由,駁回抗告人之前之起訴。
㈡抗告人於1037號判決確定後,復又陳請要求恢復周浩然之原眷戶身分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礙難辦理後,復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作成准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並准抗告人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判決。
經核係就1037號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訴訟抗告人之聲明為:原處分(按指系爭函)及訴願決定(10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239號)均撤銷。
相對人應作成准補列抗告人之父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准抗告人承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之權益。
而1037號判決之聲明則為「原處分(相對人100年8月8日函)、訴願決定(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323號)均撤銷,補列抗告人之父周浩然原眷戶資格。」
兩訴訟之聲明有異,自非同一事件。
㈡原法院為1037號判決前,抗告人並未承受父親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該判決亦以抗告人未依眷改條例承受原眷戶權益,故無法律上之權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本件抗告人已依法承受父親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並依原眷戶補建列管公告提出申請,且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呈現之新事實及新理由,亦非經1037號判決審酌,故該判決效力無從及於本件訴訟,從而本件與1037號案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
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經法院實體審理並為判決,應依1.當事人;
2.訴訟標的;
3.原因事實等是否同一為其判斷基準。
㈡就抗告人請求准其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聲明部分:依原審卷第113頁第8行所載,抗告人於原法院受理之1037號案所為之聲明為「原處分(相對人100年8月8日函)、訴願決定(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323號)均撤銷,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00年3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補列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足認本件抗告人所為「請求准由抗告人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聲明部分,並未於上開案件為請求,則1037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審理後為判決,難謂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裁定此部分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自屬可議。
㈢就抗告人所為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相對人應作成准補列抗告人之父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1.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其父周浩然因所配住之眷舍遭颱風毀損,經軍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而自費興建,故周浩然應符合原眷戶資格,其既已死亡,依規定其原眷戶資格應由其母周雷秀英承受,惟因相對人漏未列管,其當時就父親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並無承受權利,100年3月8日之陳情係向立法委員呂學樟為之,希望將周浩然補列為原眷戶,並由其母周雷秀英承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立法委員呂學樟逕將相關陳情轉由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以100年8月8日函否准,經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請撤銷之標的為相對人100年8月8日函、行政院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323號訴願決定,另其主張其母周雷秀英於100年3月8日仍建在,抗告人無權承受其父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故僅代為陳情乙節,參諸行政院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323號訴願決定之事實欄(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所載經過,應非子虛。
且原法院1037號判決亦認周浩然已於90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周雷秀英亦於100年8月27日死亡,一身專屬權益已消滅,亦非由抗告人繼承,相對人無從依抗告人之申請而為補列周浩然或周雷秀英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此有該判決足參。
2.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母周雷秀英於100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經由所有繼承人書面協議取得承受資格,並向相對人申請承受,且依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所公布之原眷戶補建列管公告,於104年3月29日申請相對人准予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身分及抗告人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與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等,並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予以否准等情,有抗告人104年3月29日申請書及10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239號訴願決定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主張其僅於100年3月8日代為陳情,其本身非原眷戶之承受人,無權提出申請,故非所謂之依法申請;
至本案訴訟則主張其經由所有繼承人之書面協議而取得原眷戶之承受資格,向相對人申請承受,且依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所公布之原眷戶補建列管公告,本諸己身取得之權利為申請,核與卷附之抗告人100年3月8日之陳情函(即抗證3)及104年3月29日申請書與相關訴願決定並1037號判決等內容,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3.比對1037號判決與本件訴訟,雖有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相對人應就抗告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列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之聲明文字內容均相同,然依前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本案欲撤銷之原處分(按指系爭函)及訴願決定(10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239號)與1037號判決審理之原處分(相對人100年8月8日函)與訴願決定(行政院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323號)不同。
且抗告人於該案之申請並非基於己身之權利為之,本件則主張係承受原眷戶資格並依據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所公布之原眷戶補建列管公告,本諸己身取得之權利為申請。
則其主張本案與1037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亦屬可採,故其主張本案非該1037號判決之效力所及,尚非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1037號判決之效力所及,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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