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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柯文娟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
代 表 人 陳良基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獨立博士後研究學者資格,經由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於民國104年4月9日提送補助延攬研究學者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其主持之「組織改造對糖尿病醫療照護體系之挑戰與因應」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經費新臺幣2,660,261元。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4年7月8日科部科字第10400486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國立空中大學,系爭計畫案「經審查未獲推薦,歉難補助」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科技部補助延攬研究學者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5項、科技部研究計畫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下稱審查遴選要點)等規定,可知系爭計畫必須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始予以補助,要非一經申請機構推薦,即予以補助。
上訴人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由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學系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送件,申請以獨立博士後研究學者資格補助經費執行研究計畫。
經被上訴人依所提計畫遴選相關學門領域專家學者進行初審及複審,分別就人才審查及計畫審查(各占50%)二部分提出審查意見。
惟經被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審查遴選要點所定審查程序進行審查,核定未獲通過補助,上開審查合於正當程序,審查委員均本於專業學術判斷提出具體審查意見,所為判斷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即難謂審查結果有何違誤,對委員本於學術所為專業判斷,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5項規定不予補助,核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訴訟乃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法院須職權調查證據,以維護上訴人之權利保障。
原審及訴願機關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判斷餘地理論,對於審查過程予以保密、審查委員為何?選任辦法為何?資格為何?均毫無所悉,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且在未有任何法規依據下,限制上訴人閱卷權,上訴人僅得知評語與分數結果。
在上訴人無從知悉,且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而附理由下,駁回上訴人之訴,乃對上訴人之訴訟權近乎剝奪。
在無任何最低密度之法規範下,上訴人形同與被上訴人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被支配之角色。
是原判決如此草率駁回上訴人之權利救濟,乃程序上違背法令,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處分評審意見之內容,大多為空泛不具體,且並無指摘究竟是計畫的哪個部分不符申請條件,對於人的部分亦然,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舉證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基於無關連之因素加以考量等違誤,然原判決均未調查,反僅以判斷餘地理論帶過,實乃判決不附理由。
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即使認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然若基於錯誤之事實關係因素,或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之情事,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法院自得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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