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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劉振興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劉鴻烈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備隊警員,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5年5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05368499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即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代理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遞送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評定為丙等。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於考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時,考績委員會始須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至於其他情形,考績委員會除認為有必要者外,尚無須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
本件關於上訴人104年考績之評定,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平時考核情形,業已分別詳載於上訴人之警察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考績表等考核資料,是關於上訴人104年度之應考核事項,均已明確,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因認並無再通知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96年3月21日修正之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作成決議之後,對於擬予考績列「丙等」者,自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即應比照「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
而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所列載之104年度獎懲紀錄固為「嘉獎8次、申誡4次」,然應增補漏列之104年10月27日查獲丁文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敘獎嘉獎1支,並應扣除基於104年4月21日巡邏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3支申誡之不當懲處紀錄,而改為申誡1支,則上訴人於104年度之正確獎懲紀錄應為「嘉獎9次、申誡2次」,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之獎懲互相抵銷規定,上訴人於104年度之正確獎懲紀錄既為「嘉獎9次、申誡2次」,經獎懲互相抵銷(功過相抵)後,於104年度平時考核尚有嘉獎7次,且上訴人於104年度亦無「受考人考績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中所列各項參考事由,就此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平時考核成績不佳、綜合評分總分僅為68分而考列為「丙等」之情事。
上訴人102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但於103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且於104年度3、4、7、8、10月均有嘉獎紀錄,顯已努力改進其表現;
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仍認其近2年分別考列丙、乙等,卻未有努力改正徵兆,其考評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原判決遽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按各該年度之綜合表現評定,與前1年或前2年之考績如何尚無絕對關連,顯有未依憑證認定事實採證之違法,且就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所屬警備隊104年度外勤人員交通告發績效及刑案績效評比資料,並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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