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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分別向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外祖父「徐謀庚」及外祖母「張氏尋」之姓名分別更正為「徐成庚」及「洪氏尋」,並註記於各項戶籍資料。
經相對人分別以104年12月24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470569400號函、104年12月25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470831800號函及104年12月25日高市苓戶字第10470648600號函(下稱系爭3函文)復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系爭3函文,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4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089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以: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抗告人申請外祖父母之正名登記,應屬其外祖父母曾設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始有正名之事務權限。
惟抗告人之外祖父母均未曾設籍相對人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及苓雅戶政事務所,是3戶政事務所並無將抗告人外祖父正名為徐成庚及將抗告人外祖母正名為洪氏尋之權限。
又相對人系爭3函文均以抗告人應向其外祖父、外祖母最後除戶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事宜,其內容僅在通知抗告人渠等非有權正名機關,抗告人應向其外祖父、外祖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行使權利,並不因此發生法律效果或產生法律關係,性質核屬行政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均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系爭3函文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
則抗告人訴請撤銷,應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本件為抗告人申請事件,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屬正確訴訟類型,惟上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此部分縱經闡明將撤銷訴訟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亦不適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外祖母「洪氏尋」與「張氏尋」為同一人,戶政機關務必更正;
抗告人之外祖父「徐謀庚」「徐某庚」「徐其庚」皆非真實姓名,應正名回復為「徐成庚」;
抗告人聲請更正,竟遭相對人否准,即屬消極之行政處分(不處理),抗告人提起訴訟,相對人仍辯稱僅係通知,明顯誤導法院作出不利抗告人之裁判。
又原裁定均未詳查各戶政機關所檢附抗告人外祖父母「徐謀庚」「徐張尋」之戶籍資料係屬偽造不實,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各戶政機關之違失情事加以作成行政處分,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綜觀系爭3函文意旨,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更正其外祖父及外祖母姓名之案件,引據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說明該申請案應向其外祖父及外祖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是系爭3函文皆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它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有規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3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而為爭執,洵不足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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