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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麻雅芳
相 對 人 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正僖
相 對 人 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徐煜程
相 對 人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事務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戶政事務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西戶政事務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事件,抗告人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訴請撤銷:馬公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0日澎馬戶字第1050001025號函、湖西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澎湖戶字第1050000782號函、鹽埕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高市鹽戶字第10570245900號函、苓雅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高市苓戶字第10570262300號函、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570264600號函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367900號函(下稱系爭6函文)。
經原裁定以:系爭6件函文為各相對人檢附本件訴訟答辯狀之函文,尚非相對人等對抗告人另作何產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列祖列宗之戶籍資料,被各戶政事務所不肖人員偽造、變造到面目全非,抗告人向各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均遭否准,損及抗告人祖先權益;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105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僅係陳報本案因果關係供法院審酌,原裁定反以追加聲明為由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是否將105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說明二至九所載函文列為追加撤銷之標的?」抗告人回答:「好。
所以關於第一項聲明,我除了請求撤銷上開文號外,我還要再追加撤銷以下的文號,如有重複部分請鈞院剔除,即澎湖縣政府……及馬公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澎馬戶字第1050001025號函、湖西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澎湖戶字第1050000782號函、鹽埕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高市鹽戶字第10570245900號函、苓雅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高市苓戶字第10570262300號函、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570264600號函、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367900號函均撤銷。」
可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追加撤銷系爭6函文,是抗告人主張其僅係陳報本案因果關係供法院審酌,並無追加聲明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觀之系爭6函文之內容,係相對人檢附訴訟答辯狀及原案關係文件之函文,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等情,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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