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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就抗告人民國94年度曠職日數之相關認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3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並非臺北市,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
原裁定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提起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號,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區域,原審並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並非臺北市,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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