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1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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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所列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即相對人)就府訴一字第10509176000號作成原告(即抗告人)北市社助字第10542344300號行政處分。」

核其訴狀意旨,應為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民國105年12月2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6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34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惟抗告人另列相對人為被告,為不合法,乃將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至於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部分,原審另行審理等語。

三、抗告人雖於106年3月2日提起抗告,惟迄未補具理由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併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併列之被告機關。

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2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6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原處分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作成,而相對人則為受理訴願機關,是抗告人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外,另併列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原裁定以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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