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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邱上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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