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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蘇建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故同法第238條第2項「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應予準用;
況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
三、本件聲請人因權利侵害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起訴事實」等起訴必要程式,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限期7日內補正,聲請人具狀為補正,狀載「相對人代表人──張明道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仍未載「起訴聲明」,並稱張明道等人背信、侵占,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同字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確認被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臺銀鼓山分公司」),惟聲請人堅以張明道為代表人而不願補正合法之代表人(相對人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變更為洪登貴,於105年7月15日變更為邱南雄),原審法院以其起訴必要程式尚有不備,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逕列「何彥輝」為相對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何人為被告,相對應之起訴聲明及事實,經原審法院盡闡明之能事,仍無從確認而無從審理,起訴程式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審裁定援引同法條項第4款為駁回聲請人原審起訴之事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而予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因勞工貸款當然有借貸產權存在,又邱南雄負有背信、誣告取財之情,須負法律責任,另何彥輝勾結銀行,併案產權,非法執行拍賣,侵害聲請人權益,犯罪事實明確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另列邱南雄及何彥輝為相對人部分,則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係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追加相對人而構成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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