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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顯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改制前○○縣○○市○○段000○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因土地界址認定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
案經相對人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分別於101年8月23日及9月3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聲請人與對造仍無法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依前開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裁處,調處結果略以:「……依業務單位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相對人即以101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聲請人。
嗣相對人以101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
惟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計40筆土地)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
相對人乃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嗣聲請人於103年6月2日陳情重測當時僅其一人行指界程序,鄰地關係人及部分共有人未行指界程序,並未發生界址爭議,相對人應撤回不動產糾紛調處,相對人以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聲請人,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
嗣聲請人再於103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向相對人陳情撤銷經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40筆土地地籍重測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2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土地未完成公告之程序,尚未作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案土地界址爭議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書向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
聲請人復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確定裁定認定本案為「訴願逾期」,而今原確定裁定推翻「訴願逾期」,反而裁定認為聲請人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未作具體內容、事實、法律依據、規定,作詳細陳述,事實上,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已經作了具體內容、事實、證據、法律依據、規定之詳述,只是沒有非常完美、完備而已。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完全附和歪理,與事實證據不符,與法律規定不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要求開言詞辯論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雖主張於前程序中已具體指摘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然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以,原確定裁定謂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裁定以其在原審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維持原審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非有理由。
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僅重述其不服系爭公告之理由,並泛稱原確定裁定完全附和歪理,與事實證據不符,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前開原確定裁定之論斷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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