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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2號
抗 告 人 林文鴻
相 對 人 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專任教師,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16日后小人字第1040003971號令(下稱「系爭令文」)以抗告人違法兼職擔任企業社負責人為由,作成103學年度成績考核及懲處申誡1次之措施,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相對人不服,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委員會作成105年11月21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50222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關於懲處部分,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
關於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再申訴駁回。
抗告人對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懲處部分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系爭令文及再申訴決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即懲處申誡1次之措施)之決定,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號、第1030號、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可知,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令文核定抗告人記申誡1次,該申誡核定屬於相對人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既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且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依上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則抗告人對系爭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乃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闡明,根據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教師針對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學校措施,一律可請求司法救濟,不受其他額外條件限制,原裁定認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申誡1次,非屬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
再者,相對人依據20餘年前已註銷登記之企業社資料,認定抗告人違法兼職,核定抗告人申誡1次,進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列抗告人103學年度成績,僅發給半個月之考績獎金,已涉及抗告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自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基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不得僅因其為教師之身分或職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
㈢又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則公立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其所屬教師擅自在外兼職,而懲處其申誡1次者,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教師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㈣本件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前之解釋及本院裁判,以系爭令文核定抗告人記申誡1次,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且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令文關於申誡處分提起之本件訴訟,固非無見。
惟查,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已如前述,相對人以抗告人違法兼職為由,而核定其申誡1次,既屬對抗告人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行為所為之懲處,則抗告人認其財產權及名譽權受侵害,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乃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即非無據。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於相對人以系爭令文核定抗告人申誡1次是否有抗告人所指摘之違法事由,則因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究,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因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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