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9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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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蘿維亞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克基利普喬納森史塔克(MC KILLIP Jonathon St arks)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林文凱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同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正式開始營業,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派員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檢查其營業狀況,發現上訴人與其他公司共用同一處所,及實際上並未對外經營旅行業務已逾9個月以上,認上訴人未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1個月內開始營業,以104年1月23日觀業字第104300032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第二度派員檢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發現上訴人仍未對外營業,乃認上訴人自103年1月27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後,迄至104年6月1日經被上訴人第二次派員檢查營業狀況為止,實際上均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有暫停營業卻未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備查,已逾1年4個月以上之情形,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7月23日觀業字第104300344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廢止上訴人旅行業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為由,駁回其在原審所提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確有實際營業,被上訴人僅以有無印製文宣對外招攬作為有無經營旅行業認定標準,實屬草率而不可採。

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有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率然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環宇全球有限公司有無簽署合作協議書難以採認;

而對上訴人在該合作協議書簽署後,有無對該公司會員提供旅遊諮詢及設計行程服務等情,亦未依職權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均有調查未竟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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