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978,2017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8號
再 審原 告 吳亦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童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及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7月10日106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並不屬之。
二、緣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學校教師,民國100年6月3日經再審被告99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決議駁回,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3月15日作成案號:100020號「再申訴部分有理由,再審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年9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該部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
之決定,再審原告遂於101年5月11日返校任教。
復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進行班級教學觀察,於教學觀摩後,遂於101年6月14日經再審被告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後,再審被告以101年7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5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然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就原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將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不適任事實列入續聘審酌,故未重複評價,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
原確定判決以教師法與公立高等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目的不同,認原處分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而就正當法律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一)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流程,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必須依據各期程處理事項及結果,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各期程中所處理之事項及結果,攸關次一期程之啟閉,最終並於評議期中經由教評會決議結果決定不適任教師之去留。
是以,教師之續聘與否,與其最終評議結果是否適任並無必然關聯性,不得以不適任教師處理期程中所為之續聘行為,作為認定不適任教師結果之反證。
本件再審原告之第3次續聘期係自97年8月1日開始,至99年7月31日止,第4次續聘期則係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而再審被告則係在99年4月2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啟動處理不適任教師之察覺期,於99年5月26日至99年11月25日進入輔導期,於100年3月30日因輔導無效果而進入評議期,換言之,再審被告係在再審原告第3次續聘之聘期內啟動調查機制並進入輔導期,在第3次聘期期末至第4次聘期期初間進行輔導期,並因輔導期未達預期效果而在第4次續聘期初接續進行評議期。
由於處理不適任教師之過程包含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不同階段之期程,可知本件與再審原告有關之處理不適任教師程序於第4次續聘之聘期開始前並未完成,自難謂第4次之續聘決定有遮斷第3次續聘期內不適任事實之效力。
而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返校任職後,再審被告先前對再審原告進行之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並未終結或中斷,再審被告乃於第4次聘期期間之101年5月14日(仍屬評議期)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中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對再審原告進行觀察,隨即於同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25日、28日、29日、6月5日、7日、12日對再審原告進行班級教學觀察,於101年6月7日進行教學觀摩,並以101年5月24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將進行教學觀察評議之旨。
嗣經上述期間之觀察評議後,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仍決議對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並自101年8月1日生效,再審被告將上開意旨發函新竹縣政府,並連同詳細敘明事實之不續聘具體事實表副知再審原告,嗣因再審被告上開函誤引法條條號,經再審被告另以10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通過補正,並再發函新竹縣政府並副知再審原告,新竹縣政府隨即於101年7月24日函覆核准意旨。
而依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㈢「評議期」項下記載,以及該函附表五就各期程程序檢核表中有關「評議期」項下所列應行檢核確認事項,業已詳列評議期應履行之程序,審酌前述再審被告處理過程,可知再審被告於進行評議期程序時,均已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而再審被告於評議期期間對再審原告所進行之教學觀察,亦已詳細記載不同觀察人員觀察之具體事實,尚非空泛抽象。
原更審判決乃據此於理由中詳述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等不同期程應行注意項目,並對於再審被告於各期程已進行之事項詳予說明,雖原更審判決就評議期期間有關班級教學觀察記錄應行程序未再進一步申論,惟其對於再審被告所踐行之程序業已敘明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旨,尚難認為未予調查或不備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94年6月29日9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中討論新舊任教師續聘議案時,有關再審原告部分,有部分委員認為再審原告班級經營及學生上課常規有很大改善空間,教評會乃決議同意續聘再審原告1年,惟應從相關處加強輔導。
嗣於95年7月24日94學年度第5-1次教評會、97年6月9日9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討論新舊任教師續聘案時,雖仍分別同意續聘再審原告,惟97年7月29日96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中決議再審原告96學年度經決議觀察及輔導後,仍有負責之班級秩序不良情形,經詢問再審原告單位主管,同意再給再審原告一次機會,故與會委員一致同意持續對再審原告觀察輔導,以作為考核之依據。
其後99年6月30日98學年度第12次教評會中雖亦同意續聘再審原告,惟因再審原告仍有再予考核之必要,且尚處於不適任處理程序中,故其聘期並未決定。
由上揭事實可知,再審被告實際上自96學年度即經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進行觀察(察覺)及輔導,其後經再審被告輔導處理小組第5次會議認為輔導無效果,始經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即第4次續聘期間決議進入評議期,倘再審原告於各期程中經評核認為已有改善之事實,理論上即無須進入次一期程,再審被告既依教評會決議進入評議期,足見再審原告確實未能改善其不適任情況,原更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論明綦詳,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既仍予續聘,堪認其已被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原更審判決認原處分未重複評價,自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不惟與事實相違,且僅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非可採。
(三)由於94年6月29日9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係決定再審原告第1次續聘案,雖曾論及再審原告經營班級之缺失,惟並未決議進行任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是原更審判決認為再審被告9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因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故該次教評會決議並未就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據前揭教育部訂定之注意事項予以評價考量,顯非無據。
至原更審判決有關學校一旦發現教師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即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說明,係依據教師法及前揭注意事項就一般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正常程序所為之闡釋,非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業已發現再審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一方面又認為再審被告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未就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予以評價考量,是再審原告指摘原更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並非事實。
(四)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目的,在於確保教師具備教學之能力及品操,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著重在教師考成、敘獎及薪給之評量不同。
固然兩者對於教師教學能力良窳均有評量考核之相關規定,惟其考核評量之程序與目的既異,其處理之結果即屬有別。
至於學校究竟啟動何種程序,有其選擇考量餘地,尚不得因其採行之程序為何而遽指違法不當。
原更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上開兩種規範目的不同,再審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旨,經核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主張縱使其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事,惟再審被告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記小過,卻依教師法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自有未洽,原更審判決逕予採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乃係執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更審判決違法不當,自非有據等情,認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理由以非屬再審理由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但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