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43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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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寄存於三重區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5年10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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