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448,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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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呂敏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委任第三職等助理稅務員。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不適任現職工作,且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府人給字第10400610900號令予以資遣,並於同年5月1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66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認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因未經斟酌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呂敏菁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3年度平時考核列管專案輔導人員評估報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提出,當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事,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呂敏菁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103年度平時考核列管專案輔導人員評估報告」,原審前判決並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呂敏菁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上訴人並未收訖,亦不知悉存在,而未能據以攻防,難謂未影響原審前判決所憑之心證基礎,無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及正當程序;
上訴人是否於資遣前經適法、正當輔導及調任程序,原審前判決並未審酌上開評估報告就質量評比不公,如加予審酌,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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