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2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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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韋文梵
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9月12日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抗告人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再審訴狀內僅添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公證宿舍借用契約(含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單房間職務宿舍公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並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為由,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等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105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見解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

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

本件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再審之訴,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者,行政法院是否得毋庸先經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正之程序,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審判長毋庸先以裁定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與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相同;

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10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則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先裁定命其補正等語。

可見,就此一法律爭議,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裁判見解可能發生歧異情事,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77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已明定其為「提起再審之程式」,且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

……其書狀除應遵守……,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準此,當事人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之一,如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屬可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裁定命其補正。

㈢又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核係闡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不得於聲請再審之「抗告程序」中補正,而非表明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屬聲請再審程序中可補正之事項,且審判長亦無庸先裁定命其補正之見解;

又稽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如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1條關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況刑事訴訟程序無庸徵收裁判費,與行政訴訟程序應徵收裁判費之性質有別(實務上常見行政法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情形,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10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屬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16號、第1332號、105年度裁字第415號、第416號裁定亦屬之)。

綜上,顯見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尚不得遽爾據之而推論出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審判長亦無庸先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論據甚明。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則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部分,認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命補正之規定有別,是上開司法院解釋,尚不適用於此爭議。

㈣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為由,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等之說明,而為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法律見解,固非無見。

然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而論,則原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裁判結論有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未先裁定命補正,即逕予駁回,故未就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等事項為調查認定,是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1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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