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5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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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王壽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即已收受內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361504號訴願決定。

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2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至102年2月10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5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抗告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泛稱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惟對於前確定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並未查證逾期之相關卷宗為何,即率行駁回,顯有違法;

原處分並未作成積極作為之請求,前確定裁定僅以提起訴願日期逾期2個月為由駁回,亦有違誤等語。

五、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觀諸抗告人於原審狀載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未具體指摘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僅重述其不服前程序裁定之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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