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6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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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就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既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對其有利之事證,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之法律意見,而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第254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及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致聲請人財產權遭受侵害,並損及土地權利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有失人民對法律之信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本院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稱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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