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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經該法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經補正,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核,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及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乃起訴合法必備程式,此經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所明文。
抗告人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乙節,有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58、59頁可憑。
是抗告人對系爭訴願決定起訴乃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係因相對人怠於行政監督之違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命補正裁定所載法定程式欠缺之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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