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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主張其分別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合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Agreement,下稱「PPA契約」),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其等多次協商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聲請人完成調降購售電費率事宜。
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其等分別裁處罰鍰〔相對人部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
IPP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
相對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
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現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
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等IPP業者前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且相對人聯合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之行為,致聲請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PPA契約外,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至少23億元之損害。
嗣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本件於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復經原法院認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乃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聲請人就此裁定已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於同日另以同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裁定),聲請人不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明文賦予被害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時,可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在事業故意造成損害之情形下,被害人可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
次由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於80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而設,無法據此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行政主體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於公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即無法得出僅限於私法上權益受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結論。
㈡公平交易法屬經濟憲法,其目的在維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機能之重大公共利益,應為公法。
又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侵權行為所欲保障之客體為權益,即「權利」及「利益」,而所謂之利益範圍包含競爭利益、公共利益及交易利益,實有其特殊重要性,與民法侵權行為有別。
㈢本案聲請人承擔穩定電力供給、提供低廉電價之公行政任務,誠屬具公權力主體地位之行政主體,與相對人IPP業者間基於分擔國家供電義務,以公私協力夥伴關係簽訂公法契約,惟IPP業者透過聯合協議不修改資本費率之行為,造成聲請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則聲請人維持電力市場之秩序與平衡之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於與IPP業者交易行為發生或可期待發生時所獲之利益,將遭受損害,使聲請人受有公法上權益損害,聲請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確定裁定將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之適用範圍限縮於狹隘的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原確定裁定明顯造成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漏洞,實非法解釋所應為,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顯有錯誤。
㈣縱聲請人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二項競合之請求權,依「先受理者,有審判權」原則,即所謂優先原則,亦應以繫屬在先之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原確定裁定有違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係92年增訂,行政訴訟法於96年、99年、100年、102年及103年歷次修正,均未增訂類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當事人得合意以文書決定事件審判權歸屬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於行政訴訟排除當事人得合意以文書決定事件審判權歸屬。
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係92年增訂,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IPP業者間購售電合約多係於90年以前所簽訂,即合約訂立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增訂之「前」,當時行政法制未健全,行政契約觀念薄弱,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約定由行政法院裁判,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3項之文書應作「目的性限縮」,限於該條增訂「後」之文書始得適用。
是本案購售電合約既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增訂「前」訂定,本案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3項,原確定裁定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而異,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主張說」。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IPP業者簽訂之PPA契約為行政契約,惟相對人等IPP業者協議共同拒絕依PPA契約與其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致聲請人自97年起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除違反PPA契約,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至少23億元之損害。
可知,聲請人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二項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行政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主張說」之理論,前者為公法上爭議,後者則為私法爭議,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⒉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或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
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
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本件兩造既已於PPA契約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
顯見兩造就PPA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移送裁定依PPA契約第51條約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為由,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移送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維持,其抗告無理由,詳為論斷。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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