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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各項證物,以為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遇有重大變故之情事,乃至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實無力支付繳納訴訟裁判費用;
又依原確定裁定之意旨,相對人以民國104年2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60573號函、103年12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7098號函、103年12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6435號函、103年9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4422號函及103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2546號函等函復聲請人,足徵尚須再經調查證據始可認定,自非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本件「訴願」事件,既非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濫訴情形,且符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要件;
另釋明僅針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之即可,行政法院不應濫用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則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查,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104年2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60573號函等函文,係相對人針對聲請人申請調查有關警察、公所人員、原審法院及本院承審法官疑似違法事項等陳情內容處理之進度、結果及方法所為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均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則其以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及程序重開,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無法准許等情,業經原裁定闡述綦詳,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之論述核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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