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0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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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程榮裕
程榮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成濟
參 加 人 林介錫
林介烺
林易陞
林介壽
林針守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程榮裕、程榮福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林介錫、林介烺、林易陞、林介壽、林針守等5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花長字第46號,下稱系爭租約),租約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即上訴人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亦申請續訂租約。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以104年7月30日花鄉民字第1040012801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在案。

嗣參加人不服審查結果提出書面異議,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102年度收益、支出各項資料,認程榮裕之配偶賈○○係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職務,原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係有違誤,應改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員工平均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重新審認上訴人收入、支出相抵結果係屬正數,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而不得收回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以104年12月21日花鄉民字第1040020768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上開准予上訴人收回自耕之處分,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6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50026694號訴願決定書以被上訴人未就程榮裕之配偶賈○○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所得之報酬予以調查及實質認定為由撤銷前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以105年5月27日花鄉民字第1050008432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開認定,認定上訴人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

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租約屆滿前1年即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情形,全戶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53,901元,總支出為1,235,580元,收支相減為正數1,918,321元(3,153,901元-1,235,580元=1,918,321元),表示上訴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本件參加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即有續租之事實,並申請續訂租約,雖遲至104年2月24日始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超過被上訴人公告之受理期間,然減租條例第20條並無申請續訂租約之期限,被上訴人公告之期限亦僅為行政上管理之方便,所為之訓示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自不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即生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過後仍受理參加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不合;

賈○○為○○公司之董事長,其薪資自應不低於員工,縱使賈○○不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計172,954元,核算其全年所得2,075,448元,至少應以其配偶程榮裕在○○公司之工作收入○○○○○○元計算其該年度所得,核算結果上訴人之家戶總收入仍均大於總支出;

上訴人陳明照顧其母程邱匏所支出外傭費用127,020元,係由上訴人支出,自不得計入程邱匏之生活費,就該部分支出,平均每人為63,510元,並未超出上訴人依內政部公告之臺北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故該部分之支出,不予認定;

另上訴人之母既已聘僱外傭照顧,其是否仍須再聘僱醫院看護照顧其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即不予認定,縱使認有必要,該費用亦未超出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所計算程邱匏之生活費71,708元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工作手冊內容及相關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被上訴人於審酌本事件僅考量參加人於工作手冊上有利規定,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規定全然漠視或忽略,如程序利益等保障,顯非合理。

(二)被上訴人僅因程榮裕之配偶賈○○有擔任○○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卻未審究該公司實質損益報表清冊於101年度累積盈虧達負○○○○○○○元、102年度高達負○○○○○○○元、103年度更高達負○○○○○○○○元,如依據原判決所述賈○○年收入高達2,075,448元,豈非加重該公司營運負債比,難為其他股東所接受,且○○公司之帳目係經過會計師簽證與國稅局核定,原判決與被上訴人就賈○○薪資之推定,顯與事實不合。

且賈○○既為○○公司之董事長,其報酬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自無適用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規定。

又程榮裕之子102年就讀國立清華大學,依工作手冊所述,其學雜費可算支出,惟被上訴人核算時未審計,上訴人之母生病期間子女所為支出之醫藥費用,依工作手冊所述,亦得算為支出,惟被上訴人於核算時未依據上訴人所檢附資料扣除其母於102年期間醫藥費,原判決亦漏未審究,並非妥適。

(三)程榮福並無固定所得,原判決主張程榮福將坐落彰化縣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8,000元,程榮福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申報有租金收入216,356元,扣除必要費用93,033元,所得總額123,323元,惟稅捐機關僅核定12,435元,而稅捐機關是我國核定每人收入的專業單位,自然必有其專業的計算公式,此部分政府其他單位,應該只是引用核定尊重其專業,當無恣意推定之理。

(四)參加人並未於公告期間辦理租約續訂之申請,原判決或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為訓示規定,不因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即生失權之效果,而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單純審酌參加人權益而忽略上訴人依據程序申請利益之信賴保障,難謂正當法治程序所應為。

(五)本案情況是上訴人於規定公告期間內申請收回,參加人逾期申請續租,參酌工作手冊之規定,參加人於104年5月21日調解會時尚未完成補正,已逾15日,應視為未申請,何以仍得補正,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卻逕以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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