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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代 表 人 馬里歐.萊特曼(Mario Lejtman)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達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適年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達楷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外套、皮衣、女裝、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鞋子、圍巾、頭巾、領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適用前揭各條款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年4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3870號決定駁回訴願。
上訴人仍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均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可區分兩商標,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參加人未搶註系爭商標或抄襲據以異議商標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源由、創作風格及表彰含意雷同,兩者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顯有致相關商品之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且有惡意搶註之情事,原判決竟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2款等規定,不僅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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