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1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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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榮杰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委由兆合豐報關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36,472公斤之緬甸產製JASMINE TEA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9/AF96/0059號),申報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699,219元,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99年11月5日、12月10日、12月24日、100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39,906公斤、17,210公斤、41,130公斤、21,080公斤之緬甸產製WOOLONG TEA、JASMINE TEA、GREEN TEA及GREEN TEA POWDER等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AE86/0075號、第AA/99/AG79/0077號、第AA/99/AH57/0064號、第AE/00/A105/0074號),申報完稅價格2,490,836元、1,028,997元、1,898,678元、1,418,806元,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C3X(儀器查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方式徵稅放行在案(以上報運進口之茶葉,簡稱系爭貨物)。

嗣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所載犯罪事實略以: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購買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大陸寧波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進口,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在進口報單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緬甸,辦理進口等情,被上訴人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與其他茶商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699,219元;

以104年第00000000號00、104年第00000000號00、104年第00000000號00、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上訴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490,837元、1,028,966元暨沒入貨物(第3項貨物32KGM;

下同)價額2,585元、1,898,678元及1,418,806元(以上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基普六字第1041028417號復查決定、105年3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933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3月15日基普業六字第1041033512號復查決定,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系爭茶葉乃由中國大陸產製,與上訴人申報進口為緬甸產製顯不相符,上訴人復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前揭符合出口報單上為緬甸產製之系爭貨物之相關事證供核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茶葉准否進口純屬貿易管理問題,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非財政部,財政部無權自訂法令將其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

起訴事實是否真實,尚待法院依真實發見主義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孟榮杰於刑事程序中因身罹重病且年事已高而認罪,實係衡量自己身心狀況無法應付繁冗之偵訊,行政處分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得以孟榮杰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遽行認定上訴人與進口茶葉商共謀虛報系爭貨物產地。

況且系爭貨物已於泰國合法申報出口,上訴人始予進口,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亦不應處罰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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