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2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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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李鳳子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及101年6月5日分別出售其所有之坐落臺東市○○段0000○00○號(分割自1704-2地號,現已合併於1036-6地號)與1704-9地號(分割自1704-2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業於100年8月16日、101年7月11日繳納完畢。

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於105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1,418,830元,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日東稅土字第105000203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者,須以土地被徵收為要件;

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經重劃後土地之移轉為要件;

依同法第39條之1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因區段徵收之補償地價而取得抵價地為要件;

至於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6款規定免徵或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則以因區段徵收之補償地價而取得抵價地或該抵價地之移轉為要件。

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內容,雖應以區段徵收方式為開發條件,然迄未實施區段徵收,亦無辦理市地重劃,均不符合上開各規定之要件,核無免徵或減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

上訴人自行按法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1,418,830元,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核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協議委託開發,於經濟實質及法律形式同屬區段徵收措施,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原審僅以上訴人先行自行開發,不論性質如何,均非以註記登記代替區段徵收,不當限縮同法第39條之1第2項「區段徵收土地」之解釋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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