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2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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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張德元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沈峰美
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馴馬雙雄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領帶、襪子、吊褲帶、褲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兜、圍裙、冠帽、禦寒用耳罩、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2年12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9月24日中台廢字第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3月9日經訴字第10506302220號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文,或為具體描繪細節之雙馬圖搭配5個菱形及1個獎盃圖形(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或為單純墨色雙馬圖搭配中文「馴馬雙雄」字樣(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或為抽象輪廓之雙馬圖搭配其他商標之英文字樣(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五所示),或為銀色雙馬圖樣,或僅有單純雙馬圖,而無中文「馴馬雙雄」及暗橘色圓角長方框者,與系爭商標之圖文相較,整體設色及商標設計均有明顯差異,已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各該使用型態均難認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

又上訴人提出之諸項證據所示商標圖文,與系爭商標既不具同一性,則上訴人稱其所提出之商品照片、訂購單、出貨單、銷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及現金收入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品名欄內所載文字等證據,自無從茲為系爭商標經使用之證據;

且該使用證據,或因商品使用類別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或因證據真實性存有疑義,或因未呈現系爭商標之圖樣,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參系爭商標業經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證據得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使用,並無足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商標之照片資料,可知有數種商標圖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除均有「馴馬雙雄」文字外,雙馬之型態均與系爭商標差異不大;

再如原判決附圖三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配色雖有些差異,但主要識別特徵仍為雙馬輪廓,亦即本案其所引使用證據整體主要識別特徵予一般消費者寓目印象並無二致,亦應被視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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