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23,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俞灵圭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月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區漁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漁會轉請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4年2月14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於105年6月20日以保農福字第105760541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由穠吉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加保,93年2月12日退保,復於93年2月13日以上岸候船漁民身分於高雄區漁會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勞保局於上訴人上岸候船加保期間滿1年之翌日即94年2月12日將上訴人逕予退保,上訴人嗣於94年2月14日再由順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聖公司)申報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96年1月3日再申退勞保,並於同年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核係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另因順聖公司投保時係適用85年9月13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行為時並無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規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勞保局於其上岸候船加保期間滿1年之翌日即94年2月12日退保,其於94年2月14日再由順聖公司申報加入勞保,到職日期94年2月13日,因正逢假期,始於94年2月14日上班日始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真正投保日期應為94年2月13日,並未中斷該勞保,即不得謂上訴人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之情事,原處分顯非合法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