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2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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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杜唯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10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重新繪製於相鄰之33地號土地上;

又檢送巷道廢止申請書,請求同意取消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85巷(下稱三福街85巷)占用系爭土地6公尺以外之其他部分(角地),並請求免徵得鄰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104年12月16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41460號函否准在案。

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2)所示,面積54.9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上訴人之配偶鐘信永(已歿)於67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重測前臺北縣○○鎮○○○段000○號土地,其後於69年9月5日分割出292-1地號至292-33地號等34筆土地,其中292-29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7日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作為本件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鐘信永曾有阻止之情事,且觀諸鐘信永因292地號分割出之292-32地號土地,屬訴外人康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81樹建字第110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房屋興建完成後領得83使字第1083號使用執照,共計2棟48戶,西側面臨樹林區三寶街,南側臨接三福街85巷,上開建築之基地再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號,衡情鐘信永就其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據以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應係知情容認,亦足見系爭土地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未阻止,且迄今已供通行使用達35年未曾中斷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僅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觀諸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涵蓋全部系爭土地,原審誤解上開規定,並認上開規定非用以判斷現有巷道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逕自認定附圖編號30(2)部分土地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進而得出系爭土地全部均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判決容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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