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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聲請書」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龍山區(嗣更名為萬華區,下同)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經相對人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0○段0○號等1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00○00○00○○市○○○○00000號、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公告期間分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80年1月8日至2月6日止。
聲請人與訴外人楊呂瓊玉等前於93年6月30日以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臺北市○○○○○○○○○○○○○市○○區○○段0○段0○號等土地,聲請人原有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嗣併入為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65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報由內政部轉相對人以94年5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同意不予發還,聲請人及楊呂瓊玉等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於103年2月26日、3月5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請求撤銷土地徵收。
案經臺北市政府就申請收回部分報由內政部轉相對人103年6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176226號函,以本件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且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據以103年6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015547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迨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校舍興建沒興建反而變觀光大街,判決違背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官為被告應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既無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而自為判決;
法院所提理由根本無效,牴觸司法院釋字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及誠信明確性原則;
本案為違法變更,有不能實現或沈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原確定裁定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請求大法官解釋,請求准予暫停訴訟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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