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3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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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黃己開
黃韻達
黃韻昇
吳玲錦
黃韻成
黃美英
黃美珠
潘扶金
黃己和
黃仕德
吳慧敏
王慶長
黃美玉
許妙玲
張能智
黃麗蓽
林宥鈞
王明哲
王中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及訴外人張炳青等共20人,前經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抗告人黃韻達向相對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案經相對人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下稱相對人94年6月7日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抗告人黃己開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項目為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惟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座,其他臨時排水設施、防災措施、永久設施皆未施作,顯未依前揭相對人94年6月7日函核定之水土保計畫內容施作,認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9328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3月19日函)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2年4月8日前依102年3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020736號函附說明二辦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抗告人黃韻達外,尚有其他抗告人黃己開等19人,水土保持義務人共計有20人,然依前開相對人102年3月19日函記載,受處分人為「黃韻達(黃韻達等20人)」,則相對人究僅裁處抗告人黃韻達一人?抑或係裁處全體水土保持義務人共計20人?倘為前者,所據理由為何?倘為後者,則原處分既未明確記載除黃韻達以外之其他19人,亦無合法送達該等19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爰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在案。

嗣相對人於102年11月26日再度派員會同抗告人黃己開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施作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相對人以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等20人均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72號函(此函誤載受處分人為「黃已開」,相對人業以103年5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28號函更正在案)、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5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86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此函誤載受處分人為「黃已和」,相對人業以103年5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36號函更正在案)、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及第0000000000號函(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張炳青)裁處抗告人各6萬元罰鍰,並裁處訴外人張炳青6萬元,合計共120萬元,並限期應於103年7月10日前依102年2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5725號函附101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102年12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9333號函附102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及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並將限期改正資料報相對人彙辦。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本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黃韻達、黃韻昇、吳玲錦、黃韻成、黃美英、黃美珠、潘扶金、黃己和、黃仕德、吳慧敏、王慶長、黃美玉、許妙玲、張能智、黃麗華、林宥鈞、王明哲、王中甫(下稱抗告人黃韻達等18人)選定抗告人黃己開為訴訟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後即由抗告人黃己開基於被選定人之地位為訴訟行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黃己開經選定為當事人後,迄未經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為更換或增減,是抗告人黃韻達等18人雖以當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等既已脫離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非本件再審之訴訟當事人,從而抗告人黃韻達等18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黃己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26日判決,經抗告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4年9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書亦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黃己開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黃己開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抗告人黃己開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係集村農舍水土保持施工違法事件,而組成單位之各個單獨個體,僅為集村農舍持分1/20,不能視為全體。

故自原審起訴皆列名全體抗告人,再推選黃己開進行訴訟程序,案及全體抗告人。

因此原裁定認本案全部列名再審原告不合法而駁回,係採認單獨個人即為集村農舍,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上訴後,歷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審104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移審;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移審;

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上訴駁回。

律師事務所係於105年10月6日收受該裁定,而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故並無逾法定期間之情況,原裁定漏查事實論判,顯有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是共同對相對人起訴,於訴訟繫屬原審法院後,業已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選定人即脫離訴訟,而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91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本案於訴訟繫屬後,由抗告人黃韻達等18人選定抗告人黃己開為訴訟當事人,此觀原確定判決即可自明。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黃韻達等18人已脫離訴訟,而非本案當事人。

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為更換或增減選定當事人,抗告人黃韻達等18人已脫離訴訟,其等以自己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黃己開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即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係於104年3月26日判決,經抗告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4年9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書亦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黃己開卻遲至105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㈣再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並迭經提起再審之訴,其過程如抗告意旨所載,最後,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抗告意旨所謂律師事務所於105年10月6日收受者,係上述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此經查閱該案所附送達證書自明。

但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係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此有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之訴起訴書內文第一行即指明為「不服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確定判決」等字句,並有所附原審確定判決書即係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可知抗告人係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訛,原審據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況抗告人黃己開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故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顯非合法,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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