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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吳祥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雲林防疫所)接獲上訴人通報其經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畜牧場」(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所飼養之鵝隻疑似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下稱禽流感),乃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派員至畜牧場採樣,並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確認○○畜牧場鵝隻罹患禽流感,雲林防疫所復於104年1月20日派員至該畜牧場進行撲殺種鵝1,425隻及中肉鵝3,861隻,總計5,286隻,並先給付撲殺補償費完畢。
嗣上訴人檢送申請撲殺補償費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認上訴人提供之104年1月14日及17日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流水編號分別為103A0000000及103A0000000,下稱系爭2張化製單)所申報計843隻,應不予採計外,其餘同年1月15日、16日、17日所申報之1,020隻均以「肉鵝」計算,並以104年12月24日府動防二字第1043400671號函檢附編號50撲殺補償費明細表(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償種鵝1,425隻、肉鵝4,881隻,撲殺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82,171元,並追繳溢付之撲殺補償費988,071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2,048,962元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所舉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4),係為105年1月22日所頒布之新增規定,而本案為104年時所發生之撲殺補償,補償表亦為104年12月24日所核定,應適用核定時所頒布之注意事項,故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應無適用。
原判決卻認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4)規定後段:「惟無法釐清者,不得補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有違比例原則。
蓋如認為化製單上記載之鵝隻數量,低於一定之重量,則給予一定比例之補償,亦可達到對於鵝隻數量無法釐清不予補償之目的,並不須一律不予補償,則該規定後段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之,顯有違比例原則,亦有國家恣意之情形。
原判決卻認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
(三)移動管制後至撲殺期間死亡之家禽,如所有人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者,基於注意事項第7點(7)之規定,行政機關仍須給予補償,原判決仍謂「得納入罹患動物傳染病動物撲殺補償範圍者,限於所有人入雛豢養之動物數量,復經確認罹患動物傳染病,且於移動管制日以後死亡…」,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4)亦註明「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應納入考量」,惟被上訴人參考「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變化」之研究報告,來計算被上訴人化製單上鵝隻數量應有之重量,而未考量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所用之數據亦非最有利,判斷基礎何在?未見原判決有何調查及說明,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五)本案以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及化製單即可確認撲殺隻數,非無法釐清,被上訴人卻參考「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變化」之研究報告,反推撲殺隻數無法釐清,該行政行為欠缺法律依據及授權。
又被上訴人所參考研究報告之數據,係指健康正常之鵝隻,而本案清運之鵝隻均已罹患禽流感,種鵝除未繼續進食,且嚴重脫水,自難以正常鵝隻平均公斤數,作為推算罹患禽流感鵝隻隻數之依據,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欠缺合理關聯性,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卻仍肯認其合理性,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
四、本院查: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不但負有據實報告義務,尚且應依防疫人員之指示(或指導)為必要處置及撲殺,始具備法定補償費之請求權。
易言之,因罹患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之動物,其補償並非僅以所有人或管理人依規定通報為已足,尚須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予以撲殺及處置為必要,且補償金額多寡係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依法定基準發給其補償費,主管機關首長不具獨自決定之權限。
又農委會為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補償審查事宜,訂定系爭注意事項作為準據,其中注意事項第7點(7)規定「移動管制後至撲殺期間,於評價前死亡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者,死亡之家畜以最低評價基準補償」,在性質上乃在法定補償範圍,出於防疫社會目的訂定非法定補償項目,則其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4),已從嚴明定其補償要件為:「飼主提供之化製單據,請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釐清確實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查核同車載運之其他畜牧場畜禽數量及重量資料(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應納入考量),以確認化製單有效,惟無法釐清者,不得補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
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上開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乃中央主管機關為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核發補償費之規定,所訂定之解釋性、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則,並無創設原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要件,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或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二)對於已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採行撲殺並清除作為化製原料之措施,在於避免其傳染及蔓延,故補償費之核給當以經主管機關確認,且實際交由化製場集運業者簽收之動物數量為依據,而非以罹患傳染病動物之通報數量,或移動管制通知書填載之撲殺前數量為準。
凡未經主管機關確認之化製單,即不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所稱「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之情形,自不具發給補償費之要件。
又管制期間若發現動物死亡者,仍應通報,經防疫所派員確認後交由化製場集運業,始符合發給補償費之要件。
準此,得納入罹患動物傳染病動物撲殺補償範圍者,限於所有人入雛豢養之動物數量,復經確認罹患動物傳染病,且於移動管制日以後死亡,經實際撲殺交由化製者為限,欠缺上開要件之一者,除確實屬於移動管制當日死亡禽隻,經動物防疫機關指定化製或動物防疫機關出具證明者,始得評價採計外,否則,不在補償之列。
(三)查本件上訴人憑以申請罹患禽流感鵝隻撲殺補償費之「○○畜牧場」係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經採樣檢驗確認屬實後,而於同月20日撲殺。
被上訴人關於○○畜牧場罹患禽流感鵝隻,核定化製加撲殺鵝隻計有種鵝1,425隻及4,881隻,各補償1,893,825元及1,388,346元(合計3,282,171元),並認定上開104年1月14日化製單之鵝隻(6隻)及同月17日流水編號103A0000000之鵝隻(837隻)部分不符合補償要件,而予以剔除,適法有據。
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畜牧場罹患禽流感鵝隻,104年1月14日化製單6隻鵝隻之死亡原因及實際死亡日期不可考;
同年月17日化製單之837隻鵝隻無法證明為種鵝,不符合補償要件,應予以剔除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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