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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李星杉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設立稅籍時,未載明完成日期,被上訴人遂依收件年月核定自91年10月起核算房屋現值,並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在案。
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檢具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係自訴外人○○○(其父)繼承取得,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持分更正納稅義務人為○○○等8人,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1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
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桃園市○○區○○里○○000號(下稱000號房屋)門牌整編而來,000號房屋自12年1月即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卻於80年11月因被上訴人稅籍清查認定業已拆除而註銷稅籍。
另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兄弟8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稅籍應回復為80年11月稅籍清查前之狀態,或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持分,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3年7月25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核與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有違,爰將原處分第1次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2日桃稅房字第1032033524號函重為處分,以上訴人91年10月4日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所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興建完成,並非繼承取得,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8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無訴外人○○○遺產稅申報資料,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應有法定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爰否准所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桃園市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系爭房屋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認定存在日期為62年10月3日,此與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所載,該屋於80年11月拆除,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情形有所矛盾,應予釐清為由,第2次撤銷原處分,請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復以103年12月27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為處分,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91年10月4日申報設立稅籍並為納稅義務人,經查尚無法定原因及確切資料,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及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僅註明80年11月拆除,並無註明坐落土地上已無建物,事隔20幾年無法查證土地上是否確無他建物存在,爰否准其請。
上訴人再次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於104年4月21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日為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不符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與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勘查決議有所矛盾,第3次撤銷原處分,請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再以104年6月24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為處分(下稱本件原處分),表示系爭房屋依桃園地政事務所認定62年10月3日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將依地政機關測量之合法建物面積更正房屋之起課日期,並建議上訴人檢附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後,將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釐正房屋稅籍。
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本件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應作成依上訴人申請之適法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乃屬同一建物,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為稅籍清查而認定000號房屋業已拆除而註銷稅籍之處分,與事實有重大出入,自屬有誤。
原審漏未調閱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清查並註銷相關房屋稅籍資料之參考文件,並確定於斯時房屋遭拆除及註銷稅籍之範圍,亦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詢問000號房屋所在地址於80年11月後是否有持續繳納電費之狀況,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審未詳實情,逕援引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所作成註銷稅籍之違法處分作為判決之主要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揆諸桃園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14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足認原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確實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前向訴外人○○○所購買,所有權人乃○○○之全體繼承人,且000號房屋扣除原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業於80年11月稅籍清查時遭拆除之事實,其情甚明,由此足認原審未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一併審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000號房屋係由原000號、000號及000號房屋合併整編而來,並分別為訴外人○○○、李金龍與李石頭所有,是000號房屋在原000號房屋拆除及原000號房屋滅失前之形狀、占地面積與占用地之地號,當然會與系爭房屋目前所具備之條件及狀態相歧異。
原審無視000號房屋之歷史變遷,斷然以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在外觀上、形狀上、面積上及坐落基地地號不同之理由,而認定二建物客觀上不具同一性之結果,其論理依據顯然與卷內證物相齟齬,而有應予廢棄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本件上訴人於91年10月4日檢附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申報系爭房屋設籍,並簽立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因上訴人未提供該房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佐證,被上訴人(當時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即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函釋及行為時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於同年月14日,核定以申報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在案。
上訴人及其他人迄未主張上開核定處分有瑕疵,申請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情形,上開核定處分之效力即繼續存在。
在該核定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之狀況下,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逕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至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000號房屋演變及繼承自○○○而來,而000號房屋自1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76年○○、○○○將土地出售他人並將房屋拆除,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稅籍,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稅籍清查時認定房屋業已拆除而註銷稅籍;
被上訴人則稱000號房屋,係依行為時財政部74年6月編印之房屋稅籍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後財政部於89年1月頒發重新編訂),於80年11月辦理房屋稅清查,就現勘查得之實際情況,辦理後續註銷稅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之事宜,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他房屋所有人於76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稅籍。
姑不論註銷稅籍原因如何,上開80年11月註銷000號房屋稅籍之處分,既未有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情形,其效力即繼續存在,若未有法定原因,自不得再予變更或回復,要無疑義。
(三)再依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房屋稅籍資料所示,00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構造種類為土造,屋頂為針葉木屋加蓋水泥瓦,門窗為針葉木,外牆面為水泥、石灰粉刷,內牆面為石灰粉刷,天花板為甘蔗板,房屋占地形狀為4個塊狀且分離,原自12年1月起課,面積113.5平方公尺、15年1月增建面積35.7平方公尺、26年1月增建面積116平方公尺,計265.2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除房屋部分牆壁為土造外,其面積、屋頂、門窗、內牆面、天花板及形狀等均與000號房屋不同,且000號房屋係自12年1月即存在而起課,核與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認定系爭房屋自62年10月3日之建造日期不同,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7月7日、81年5月28日之空拍航照圖影像,其房屋形狀為連接,與系爭房屋形狀不同。
再者,0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有000-0、000-0及000,而系爭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則係重測前之000-0地號,足見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確有不同。
又依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之原所有人除上訴人之父○○○外,尚有○○、○○○,○○及○○○於76年將土地出售他人並將房屋拆除,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稅籍,而○○○並未售地亦未拆除房屋云云,準此,既然000號房屋曾經拆除,無論是拆除全部或一部,即足見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已非屬同一建物,且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既是共有,上訴人既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予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應回復至80年11月稅籍清查前之狀態,即屬無據。
(四)揆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3年8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無○○○遺產申報資料。
雖依卷附系爭房屋座落地號(即○○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上訴人係上開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尚難證明上訴人係000號「房屋」之繼承人。
而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非屬同一建物,已如上述,即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及其他7位繼承人繼承自○○○共同持分之000號房屋,而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於系爭房屋設籍,係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及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以上訴人為現住人或管理人為由所核定,與上訴人及其他○○○之7位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房屋或000號房屋無涉。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共同繼承自○○○之積極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按繼承人之持分比率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處分建請上訴人檢附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完竣後,將依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而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確有不同,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及其他7位繼承人繼承自○○○共同持分之000號房屋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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