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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吳永達
陳月娥
陳月霞
陳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廖育袗
陳柏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祖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多次合併及逕為分割登記,於民國92年10月間辦理土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96分之8。
系爭土地於51年1月17日依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0000號令(下稱50年12月16日令)交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則為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
嗣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提出104年3月3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未經軍方收購,即遭違法登記為國有,程序違法且內容記載不實等由,請求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並將被上訴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分割533.50平方公尺歸還上訴人;
如無法歸還,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227,640元、租金15,970,510元及自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被上訴人地政局)以系爭土地囑託移轉為國有之登記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均因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查調,且系爭土地囑託登記乙節,業經監察院90年8月28日(90)院台國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90年8月28日函)附調查意見,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未經付款收購卻登記為國有之事實,且○○○及同案其他收購標的當事人曾以同一事由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遭判決駁回在案等節,以被上訴人地政局104年4月14日新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上訴人上情,並建請上訴人如仍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作成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補償上訴人148,227,64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50年12月16日令於作成時即對上訴人產生所有權遭移轉之法律效果,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該令僅為內部行為,未對上訴人產生規制效果,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
(二)為給予人民完整之權利保護,凡公法上之爭議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採取之概括主義。
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必以符合課予義務之訴之要件為前提。
而上訴人確實係因被上訴人50年12月16日令此一違法行政處分,導致所有土地被違法登記為國有,此乃公法上之爭議無訛,是上訴人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據。
既然行政訴訟法第2條並未限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係課予義務之訴且無理由,違反該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系爭土地產權變更沿革,造成違法移轉登記之關鍵,及該縣府當年辦理本案之文件,以及當年與軍方、新莊地政事務所往來之文件都尚存在,並均併案呈庭供證在案,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有50餘年,相關登記申請暨審查書件因早逾保存期限而非完整齊全,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釐清,且亦乏具體事證可資憑信」,不僅認事用法未依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本件上訴人以104年3月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撤銷該府50年12月16日令並賠償損害,因其請求撤銷理由,係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違法命令,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國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遂將該申請書,轉由所屬掌理土地登記及督導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之權責機關,即被上訴人地政局辦理,經被上訴人地政局以系爭函回復上訴人,略謂前開50年12月16日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國有登記依法無違,而未許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闡明上訴人起訴意旨並確定其聲明及訴訟關係,上訴人乃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地政局否准其申請之系爭函及相關訴願決定(聲明第1項),及命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之行政處分(聲明第2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第3項),核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經訴願程序後,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如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起訴形式上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上訴人認聲明第1項為撤銷訴訟、聲明第2項為課予義務訴訟,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50年12月16日令為違法行政處分,應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之處分,經查:1.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50年12月16日令,係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9條規定,囑託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前開50年12月16日令,將該囑託登記檢送受文者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核其內容,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就事務管轄之移送或通知,屬行政內部行為,尚難認對上訴人具規制效力,是上訴人認屬行政處分,已難遽採。
2.綜認該令所稱「查陸軍總司令部申辦國有土地囑託登記乙案業經本府審查尚無不符應准依法登記…」等語,係就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准予登記之決定,而認已對外發生法效,而屬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距今已逾50年,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上訴人認屬違法,固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促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發動職權而為撤銷,然依前述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既無得以訴請被上訴人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3.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原應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詎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越權違法審查,在無登記所需之證件下,逕命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經查,系爭土地係於51年1月17日移轉登記國有,距今已50餘年,故被上訴人主張相關登記申請暨審查書件,已逾法定保管期限而無從查考,應屬可信。
而系爭土地之收購爭議,前曾經監察院調查,亦認尚無積極事證可證有未經付款而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此亦有監察院90年8月28日函所附調查意見可參,且查,上訴人曾就同以50年12月16日令移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國有之另筆台北縣○○鄉○○○段○○○○段○000○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該案嗣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該案亦同主張土地未經合法收購,而係為50年12月16日令違法移轉,然經該案審理結果,亦認定陸軍總司令部就前開208地號土地確有收購之買賣行為,相關囑託登記為國有之移轉登記為有效,故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
是衡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有50餘年,相關登記申請暨審查書件因早逾保存期限而非完整齊全,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釐清,且亦乏具體事證可資憑信,則上訴人主張50年12月16日令係屬違法,應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予以撤銷,即難逕予憑採,從而,上訴人以其等為○○○之繼承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因被上訴人違法之50年12月16日令,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回復,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48,227,64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51年1月17日未經合法收購即移轉登記國有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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