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6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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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王雅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學校之副教授兼應用外語系(科)主任,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接獲相對人學術單位主管人事動態通知書(下稱系爭函文),免除抗告人應用外語系(科)主任之兼任職務。

抗告人認系爭函文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係依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有關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之副教授,前經該校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組織規程」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等規定,遴選為應用外語系(科)主任,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則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自106年3月24日起,免兼應用外語系(科)主任職務,係屬終止與抗告人所訂兼任系(科)主任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於法不合等,為其判斷依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國立大學即公立學校,為各級政府依法另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系爭函文之內容係將抗告人原兼任應用外語系(科)主任之職務予以免除,乃相對人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

㈡抗告人擔任應用外語系(科)主任期間,所策劃、主導多項業務措施均在進行中,且有部分事項之預訂期日將屆,如相對人106學年度學士後第2專長學士學位學程,將於106年5月26日開始招生;

「國際商展學士學位學程」係由應用外語系(科)負責;

提升第2外國語計畫及與圓山飯店、中華航空公司等企業洽談學生實習計畫,及抗告人為應用外語(科)系擬定之年度教學計畫中有多項演講等教學活動,須陸續於106年3月至5月間提出相關計畫。

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免兼抗告人之應用外語(科)主任後,即指派管理學院院長張世佳代理,惟其係企業管理系教授,專長在於商業方面,外語教學則非非專業人士可以勝任,抗告人突遭免兼系(科)主任,致目前正在進行之教學計畫皆因此停頓或難以推行,將使學生喪失至企業實習之機會,對學生發生重大侵害,造成學生受教權利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件聲請實已具備「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次按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係依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之聘約內容為之,該聘約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得以單方行為形成(公立學校以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除外)。

是以,國立大學聘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後,通知其免兼該項職務,僅係校方基於行政契約,所為終止聘任教師兼職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教師自不得對該項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原裁定已論明相對人聘任抗告人兼任其所屬應用外語系(科)主任職務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其自106年3月24日起,免兼應用外語系(科)主任職務,係屬終止與抗告人所訂兼任系(科)主任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並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如何不該當該條規定之要件等節,予以指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系爭函文之性質為爭議,並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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