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6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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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民營發電業者(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

詎料嗣後IPP業者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彼等多次協商未果。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IPP業者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命相對人自處分到達之日起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

相對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下稱75號案)審理。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聯合行為致其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下稱1281號案)受理,並以75號案尚未審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75號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復又以1281號案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該院無受理權限,認停止之原因已消滅而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並將1281號案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明定被害人於事業違反公平法時,得據以訴請損害賠償,甚至於事業故意造成損害之情形,可請求3倍之賠償。

而依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而設,無法據此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行政主體因事業違反公平法致公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

又公平法屬經濟憲法,其目的在維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機能之重大公共利益,應為公法,該法第30條所欲保障之客體為權益,並重「權利」及「利益」之保護,讓利益之保護也成為基本損害賠償要件之一,與民法侵權行為有別。

原確定裁定片面認定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僅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將公平法損害賠償之適用範圍限縮於狹隘的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公平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兼及公私法上權益,原確定裁定明顯造成公平法規範之漏洞,實非法解釋所應為,其適用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二項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即行政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為公法上爭議,後者則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就前者有審判權,普通法院亦僅就後者有審判權。

準此,依「先受理者有審判權」之優先原則,應以繫屬在先之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原確定裁定卻認1281號案應由何法院審判較為妥適,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明顯違反審判權積極衝突時,應由繫屬在先之行政法院裁判之優先原則,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顯然錯誤。

㈢行政訴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顯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於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合意以文書決定審判權之歸屬,原確定裁定逕認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系爭合約係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增訂前訂立,當時行政法制尚未健全,行政契約觀念薄弱,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約定由行政法院裁判,故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適用,該條第3項之文書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該條增訂後之文書始得適用,故本件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本院所為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當事人始得對之聲請再審。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㈡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係以:⑴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爭執為斷,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而異。

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IPP業者簽訂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惟IPP業者卻協議共同拒絕依合約與其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5條規定,致聲請人自97年起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除違反系爭合約外,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32億5千萬元等情。

可知,聲請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包括行政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為公法爭議、後者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僅就前者有審判權,普通法院亦僅就後者有審判權,因法無明文,審判權究應由何法院行使較為妥適,即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

⑵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

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此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

又若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而為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以文書合意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則有關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自應由臺北地院為裁判。

從而,原裁定依系爭合約第5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其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⑶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立法理由參照)。

聲請人分別於104年9月2日、12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就其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原法院具有審判權限,並以極多篇幅詳述其理由;

相對人亦於104年9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主張原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詳述其理由。

顯見兩造就原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業已充分表達各自之法律上意見並互為攻擊及防禦,原法院經審酌兩造意見後,本於法律上確信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

⑷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審判權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第5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其理由雖未盡周詳,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其認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審判之依據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論明無訛,並詳述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何以無理由,且就其抗告意旨予以指駁。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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