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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69號
再 審原 告 林睿駿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3月2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另再審原告雖於106年3月1日具狀主張本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之延伸,而原審已核准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核准訴訟救助於本件亦有效力云云,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上開主張顯係再審原告對法條之誤解。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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