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73,2017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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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73號
再 審原 告 傅恩松
訴訟代理人 易昌運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2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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