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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盈豐企業社
代 表 人 鍾瑞峰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元鴻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03年4月2日及同年7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EMPERADOR LIGHT BRANDY ALC 27.5%各乙批,合計51,750公升(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02/V995/8009號、第AW/BC/03/U985/8005號及第AW/BC/03/UM99/3241號,下稱系爭酒品),申報菸酒稅均為每公升新臺幣(下同)68.75元,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被上訴人除將報單第AW/BC/02/V995/8009號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20.10.00-0號「葡萄白蘭地」改列為第2208.20.90.00-3號「蒸餾葡萄酒或葡萄渣而得之其他酒」外,其餘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將系爭酒品均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70.00.00-1號「利口酒及甘露酒」,並認應屬酒精成分超過20%之再製酒類,應按每公升185元徵收菸酒稅,乃以104年5月8日基普五補字第0104010447號函、104年5月15日基普五補字第0104010489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補徵稅款合計6,316,736元(包括菸酒稅6,015,938元、營業稅300,79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菸酒稅及營業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5年,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非不得於5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上訴人於申報系爭酒品進口時,經被上訴人按原申報菸酒稅額放行之時,上訴人應可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件為菸酒稅法事件,而非關稅事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後,期待被上訴人將不為後續審查及核定,要無法律依據,且非正當合理之期待,蓋此種期待無異要求稽徵機關於初次核定時即須絕對正確無誤,嗣後不得更正,已與稅法上核課期間之設制有違,且不符稅捐法律關係之特質;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2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說明書,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雖原處分所附之化驗報告未有製作流程之紀錄,惟已符合財政部91年7月4日台財庫字第0910306728號令所定方法,且該項化驗流程核與其他廠商104年8月6日報運與上訴人系爭酒品之產地、製造商、貨名及酒精度均相同之再製酒類,經被上訴人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結果,抽出物含量高於2%,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化驗報告正確性之任何積極證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所附之化驗報告,僅推定有形式證明力,而其記載內容是否有實質證明力,尚應依法調查該記載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判決未就實質證明力為任何調查,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後,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逕認該化驗報告有實質證明力,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以非上訴人系爭酒品之化驗報告,認定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品有與該化驗報告相同結果,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亦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該化驗報告何以於本案中有實質證明力,顯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該化驗報告是否具有實質證明力,既然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加以採信,亦未有任何調查之情,對於未予調查更無任何說明,顯見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逕行採信該化驗報告之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之違失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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