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11,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蘇石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列管之就養榮民,其於民國94年8月,因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經退輔會以94年8月4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0405號函核准自94年8月1日起就養,每月核發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150元。
嗣相對人依退輔會102年8月23日輔貳字第1020060517號函,因抗告人100年所得達461,136元,已超過就養辦法第6條第5款即全家人口年平均所得不得超過183,660元之就養標準,依法辦理驗證,是於102年9月16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1595號函,請抗告人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若屆期未依規定於申復期內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標準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
惟抗告人迄未檢具申復資料辦理驗證事宜,相對人乃以102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61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
原處分因抗告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惟抗告人就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庭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審理,並以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就榮民就養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抗告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05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核抗告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僅就退輔目的及範圍論辯著力,另對前行政處分書背面之違法部分,選擇性避重就輕,故因法之周延及接續性,有重提之必要,並求審慎匡正之,其漏未審酌部分應補行之。
㈡原審補充再審理由書新增新發現之再審理由,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就「前處分未被廢止依然存在,後處分依法不能成立」之爭點提出具體證據及情事說明,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發現新證據,得再審之規定。
又法院有應再審,能再審,而不再審之過失,抗告人提起抗告係屬合法。
㈢立法院所決之預算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定其發放目的及範圍,而執行分配仍須倚仗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為該條例可代決,實屬大錯。
又相對人因通知未完成送達暨未依法表明保留而喪失廢止權,自不得再以後處分執行分配,應依民事訴訟不當得利程序以法院裁定判決定之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其狀載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惟僅泛稱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