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4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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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張太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主張其99年12月29日買回庫藏股8,546,000股,迄今其中仍有2,340,000股未轉讓為由,將予以註銷並辦理減資,減資基準日為104年2月28日,減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0元,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庫藏股減資變更登記。
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最後一次補正係於104年11月6日提出補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併附(104)安成會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103年8月22日第17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因認上訴人於99年間買回庫藏股8,546,000股(下稱系爭庫藏股),已於101年間分3次全數轉讓予員工,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3年內「屆期未轉讓」之要件不符,遂以104年11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11月6日補正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註銷庫藏股之減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因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庫藏股發放後,庫藏股之3次發放即屬無效,乃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根本不存在有轉讓之行為,受讓人無法取得庫藏股之所有權。
既庫藏股之轉讓無效,根本不存在轉讓行為,即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之「屆期未轉讓」之要件,應屬無疑。
詎料原判決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仍有轉讓之形式,惟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901號民事判決均認無效乃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根本不存在任何轉讓行為,遑論有何轉讓之形式可言,原判決就無效之法律效果所為之解釋顯然違背上開判決之見解,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未區分實質轉讓或形式轉讓,僅須屆期未轉讓,即可申請註銷。
並無實質或形式轉讓之區分。
又上訴人查遍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甚至有關文獻或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均未曾見過有任何見解係認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之「屆期未轉讓」必須不能有轉讓之形式,若有轉讓形式必須予以排除,或係庫藏股轉讓無效並不屬於「屆期未轉讓」,詎料原判決竟創設「屆期未轉讓」必須未有轉讓行為之形式要件,始得申請減資登記註銷庫藏股,惟究竟此要件從何而來?原判決完全未為交代,足徵原判決顯然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並基於此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原判決解釋法律具有重大之錯誤,對於法規之適用顯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顯然對於庫藏股發放已為實質審查,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係違反上訴人始終主張之準則主義書面形式審查原則,詎料原判決竟將原處分違反準則主義之書面形式審查部分論述為贅論,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蓋原處分既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亦違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即屬違法處分,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此主張避而不答,不為回應,原判決就此亦未交代,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於104年間主張其於99年12月29日買回庫藏股8,546,000股,迄今仍有2,340,000股未轉讓,將予以註銷並辦理減資,減資基準日為104年2月28日,減資金額為23,400,000元,於104年3月13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命補正及上訴人補正後,最後一次上訴人補正為104年11月6日。
查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2日第15屆第8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決議通過買回普通股,數量為8,546,000股,預定每股買回價格最高為13.5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以每股13元價格執行庫藏股之買回,該庫藏股並分3次轉讓予員工:於101年2月22日發放年終獎金,核發2,331,000股;
於101年7月26日發放績效獎金,核發2,139,000股;
於101年11月2日發放年終獎金,核發4,076,000股。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上開103年8月22日董事會已議決不承認前揭3次轉讓庫藏股行為之法律效力,且於103年12月9日第17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註銷上開第3次發放之2,340,000股庫藏股,並據為本件減資登記之申請,然關於上訴人本件所申請註銷之2,340,000股庫藏股,前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分別轉讓予員工○○○300,000股(再轉讓○○○名義)、○○○320,000股、○○○500,000股(再轉讓○○○100,000股、○○○400,000股)、○○○200,000股(再轉讓○○○名義)、○○○700,000股(其中再轉讓○○○300,000股)、○○○320,000股。
足見上訴人本件申請註銷並為減資登記之99年所購入2,340,000股庫藏股,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已有轉讓予員工之行為,其中部分股份嗣再轉讓予第三人,依上開轉讓行為之形式,已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公司收買庫藏股3年內「屆期未轉讓」之註銷庫藏股減資要件不符。
且系爭庫藏股轉讓之相關爭議,目前仍在民事爭訟中,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自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2,340,000股庫藏股之轉讓,因未獲其董事會合法授權,當時擔任上訴人執行長之○○○乃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該庫藏股,其轉讓之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嗣經上訴人103年8月22日第1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而告無效,因此系爭庫藏股之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該2,340,000股自始均由上訴人持有,故被上訴人原處分拒絕辦理註銷該2,340,000股之減資變更登記,顯係就庫藏股發放之效力為實質審查,違反準則主義云云。
實則,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係以公司收買之庫藏股於3年內「屆期未轉讓」為要件,且因被上訴人係基於準則主義而為審查,故只須該庫藏股在3年內曾有轉讓之形式,即與上開要件不符。
至該轉讓行為是否發生轉讓之效力,則非所問,亦非主管機關審查之範圍。
上訴人本件申請註銷並為減資登記之2,340,000股庫藏股,既有前揭轉讓行為之形式,已與要件不符,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無不合,與上訴人所主張其董事會嗣不追認該效力未定之轉讓行為,該轉讓行為即歸無效乙節,實屬無涉。
至於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其對外之交易行為已發生效果…」部分,則屬贅論,然尚不影響其否准上訴人申請之結論,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本件申請註銷並為減資登記之99年所購入2,340,000股庫藏股,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已有轉讓予員工之行為,其中部分股份嗣再轉讓予第三人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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