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6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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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

詎料IPP業者等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聲請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

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予以撤銷。

嗣經公平會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現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審理中)。

另聲請人於104年9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由: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下稱停止訴訟裁定)。

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日分別以同號裁定為「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下稱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諭知。

聲請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案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裁定誤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僅係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公平交易法保護被害人私法上、公法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明顯造成公平交易法規範漏洞。

行政訴訟法並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顯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於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合意以文書決定事件審判權歸屬,原裁定逕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退步言之,假設本案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之必要,本案PPA訂立於該條文增訂之前,且當時行政法制未健全,行政契約觀念薄弱,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約定由行政法院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3項文書應做目的性限縮,限於該條增訂後之文書始得適用,故本案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原裁定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事件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原裁定認「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雖規定行政法院為該條第2項或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然此僅供行政法院判斷原告提起之訴訟,是否屬公法上爭議或私法上爭議之參考,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與聲請人和其他IPP民營電廠間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之見解明顯矛盾。

(二)原裁定認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非公權力行為,故聲請人非行政機關,亦非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應為私法人,與同為私法人之相對人間,無法訂立行政契約云云,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4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憲法第1條之民生福利國家原則意旨、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等規定,電力屬國家應承擔之公行政任務,聲請人屬分擔國家公共任務給付之行政主體一環,主管機關經濟部透過電業法有關電業之設立、電力之供應、業務、設備、利潤、供應狀況等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及增進公共福利之義務;

此透過國營事業管理法、審計法、預算法、公務員任用等相關公法法規,對於國營事業之管理、人事、預算、會計、審計進行綿密規制,如何謂非公法契約。

原裁定未適用上開法規範已有錯誤,且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就本件(一)觀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因而受損,請求賠償之訴訟,自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而為民事法院所審判;

非得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市場競爭之公益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

(二)兩造於立約時,已約定如果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亦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爭議;

且聲請人本於此項合意,於104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對之亦無管轄抗辯,可認普通(民事)法院就系爭PPA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原審法院基此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等情詳為論明。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原審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一節,業已於本案爭議中詳盡論辯,原裁定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足供為論斷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無非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證物,有關司法院作成之解釋、憲法條文、國際公約、本院判決、主管機關頒布之要點、實務及學說主流見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非認定事實之證物,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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