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嗣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