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以其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位於相對人興辦○○區○○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相對人報經行政院以民國00年00月00日臺(00)內地字第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後,未依原徵收目的使用,變更為剝皮寮觀光大街而為商業使用,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應返還抗告人自民國99年起至104年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7,353元、479,427元、849,487元、1,345,497元、801,640元、1,447,763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因抗告人年事已高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且為視障及身障人士,現今經濟窘迫,須自行處理訴訟事宜等情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就兩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自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送達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20萬元,經原審以105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為視障且身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宣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等特別法。
㈡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本案因違法事實明確,且抗告人有中風病史加上3個月內又中風,恐無明日,抗告人並有醫院證明須置心臟支架,當然屬招致重大損害或陷於急迫危險,構成行政訴訟法所稱急迫性,故請求儘速准予定暫時狀態,惟原裁定不予採信,亦未查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向法院聲請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
足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係要求法院在有限時間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及暫時性決定是否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責,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應釋明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徵收其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而屬違法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稽,惟依該局000年00月00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函及000年00月00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均係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公告徵收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係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結論,以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進行規劃,並經相對人以00年00月00日府教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等語,可知抗告人主張系爭徵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等情,實係於88年間即已發生,抗告人迄今始為主張,復未提出系爭徵收處分存有違法應撤銷事由之事證,則抗告人就其具有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存在,及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難謂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又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健康情況不佳,且欠缺資力,法院應定相對人先為給付每月20萬元之暫時狀態處分,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之病名及就診建議,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欠缺資力窘於生活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如未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即有招致重大損害或陷於急迫危險之虞;
再者,抗告人本件乃屬金錢給付之請求,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係滿足抗告人部分本案請求,故抗告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具有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定先為一定給付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惟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以觀,對於其所主張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等語。
且抗告人主張其健康不佳、欠缺資力,有招致重大損害或陷於急迫危險之虞,顯與其所爭執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事項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