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6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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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林聖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度量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認「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疑似有違反度量衡法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經相對人邀請交通專業機構、技術專家、學者、律師、檢測驗證協會、消保機關、消保團體等代表,於105年5月13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第5次會議)」,作成決議,並以000年00月00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會議紀錄函送相關人等。

抗告人對系爭函所附會議紀錄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復經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原請求撤銷有關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主張被檢舉廠商紘全商行所製造販售之「招財牌HC-1」計費表,具有任意變更定程之功能,且可在不拆封印下,由任何人操作變更定程之軟體,違反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第3.5節、第3.7節、第3.8節及相對人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並遭媒體公開批露。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會議決議已對安裝或尚未安裝該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之駕駛人就其輪行檢定行為,已具備具體明確之法律效果,參照本院59年度判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其性質係屬主管機關所為認定處分,而該處分既有違法疑義,即應予撤銷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

㈡再者,參照相對人對於有關被檢舉廠商紘全商行所製造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事宜,皆以召開所謂「審查會」而以「會議紀錄」之方式為決議,其決議之內容實質上即已具備具體明確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

此參相對人000年00月00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104年9月24日「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會議紀錄第2頁第(九)項決議:「請廠商就已安裝於計程車上及尚未安裝於計程車上之繫案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均應召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

云云,顯見抗告人聲請撤銷之原處分確有未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審議會議所為決議,性質上屬實質之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抗告人及相關人等之法律效果,即屬有據。

㈢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該招財牌HC-1型計程車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之行政處分,是否適切?訴訟種類選擇有無錯誤,即非無疑。

依抗告人起訴聲明及相關訴訟關係,究應選擇撤銷、課予義務或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等何種訴訟種類,始能達成其訴訟目的,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後依法辦理,惟原審法院未能正確闡明,逕以抗告人爭訟標的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又人民就其陳情、檢舉或建議之事項,若無法令賦予申請權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即未對其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僅屬告知處理結果的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檢舉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一案,僅係為促使相對人依職權發動行政調查及認定該計費表是否違反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並非抗告人有此申請權。

是相對人於105年5月13日召開上開會議,並以系爭函檢附會議紀錄而將審議結果函知相關人等,乃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之檢舉事項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函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

且抗告人當初以紘全商行之「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違反度量衡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建請撤銷其證照,僅係一般檢舉事件,並非法令賦予申請權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檢送會議紀錄作為答覆,對抗告人不生任何准駁的法律效果;

又抗告人所爭執之會議紀錄第四點決議有關「廠商應就已安裝計程車及尚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改善並作後續處理,若改善方式有涉及定置或輪行檢定者,則必須回本局重新定置或輪行檢定。

另該型計費表完成改善並經本局審查同意後,本局方受理該型計費表之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申請」部分,係單純告知要求不特定(亦非可得確定)廠商有所作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裁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且抗告人於原審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並未請求撤銷上開計程車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不生闡明訴訟類型的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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