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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6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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