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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兩造前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復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申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其個人前所陳情案件之調查報告等檔案資料,經該室以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528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聲請人前已申請遭否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本案不宜提供申請等語。
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維持。
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裁字第924號、第1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04年11月中旬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管理局)諮詢個案狀況,經該局張嘉斌科長回覆檔案如僅有一部分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採分離原則,於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得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聲請人乃聲請傳訊證人張嘉斌以調查證據,惟原確定裁定卻予否准。
聲請人於105年9月6日再次前往檔案管理局洽詢,承辦人李惠美回復略以系爭函係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檢附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未加以斟酌,進而忽視聲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對聲請人顯不公平。
系爭函依檔案法規定,敍明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實屬行政處分。
另聲請人於100年3月8日及104年3月20日之前後2次申請,係各依不同的法規為之,且申請之用途及目的均不同,非屬重複申請。
聲請人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申請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結果,如屬業經相對人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相對人應提供予聲請人閱覽與複印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至同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證物已存在然漏未審酌而言。
本件聲請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爭議系爭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佐以其洽詢之檔案管理局承辦人員張嘉斌、李惠美之答詢內容為證,相對人未核准其閱覽與複印所申請之資料,於法無據等語,核屬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裁定不採之主張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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